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摩托车以趁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焦广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清强作案四起,案值12340元,被告人卢维德作案二起,案值8215元,被告人焦广义作案三起,案值5260元,被告人段某某作案一起,案值7080元;被告人王清强在第四起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焦广义在第三起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段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作用较小;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清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维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焦广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清强、卢维德、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志贤6600元;被告人王清强、焦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陈玉华3489元、被害人高敬芳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