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殷某某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被告人殷某某因哥们义气伤害他人,人身危险性较低;三、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张某某出于哥们义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张某某家有盲弟和残病母亲,二人均需被告人张某某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因修路问题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丁一某产生矛盾,后丁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多次商量教训丁一某、王某某夫妇,并由丁某和朱某某找到被告人崔某某,指使崔某某教训丁一某和王某某。2011年8月23日晚上,崔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丁一某家门口,由崔某某负责接应,张某某和殷某某将丁一某家门口的麦秸垛点燃,吸引丁一某、王某某出门救火,趁2人救火之机,张某某伙同殷某某手持钢管对2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丁一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某某社区中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经查证属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协调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丁某某,经查证属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某某社区中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七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丁一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难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损伤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损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积极商议、组织、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