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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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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一案刑事判决书doc(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二)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某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

(二)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某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某某、李某某负责承建,闫某某、苗某得知后伙同胡某某、孟某力、被告人孟某军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向邵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分肥。

1、证人苗某、闫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找老郑承包修建院墙,并称该工程的沙、砖、水泥他们承包着,如果老郑不让他们干,院墙老郑垒不成。老郑没答应。后他们与胡某某、孟某军、孟某力赶到梁场威胁垒墙的民工停工,后向协调此事的两男子索要2000元现金,五人分掉。

2、证人郑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苗某、闫某某、胡某某证言内容相印证。

3、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陈述被敲诈2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闫某某、苗某、胡某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孟某军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12月份,孟某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械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某进遂找到孟某旗,二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金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遂指使被告人孟某军伙同闫某某、苗某、胡某某、孟某力、孟某辉等人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金公司加油车,并威胁昌金公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金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某进供油。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净获利人民币166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进证言证明石武客运专线工地开工后,其想给工地上供油,并征得了孟某旗同意,但项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项目部称只签一家供油公司,不再与其他人签协议,其遂与孟某军、苗某、闫某某商量把谢某某(昌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供油车拦住,不让加油,迫使项目部同意由其供油。连续多次阻止加油车供油后,项目部同意让出了6台钻机,让其加油。

2、证人孟某旗、闫某某、苗某、应某某、胡某某、孟某辉证言证明他们先后拦住别人的加油车不让往工地加油。

3、证人程某群、孙某伟、徐某、李某召证言证明孟某旗等人多次阻拦他们的加油车不让给项目部钻机加油。

4、证人石某金、汪某山、梁某证言证明钻机施工过程中,按规距应由姓程的给钻机加油,但其间受到另一伙人威胁,不敢让姓程的加油。

5、证人潘某宗、谢某伟证言证明其公司与昌金公司签供油合同,但其间孟某旗等人多次阻挠昌金公司加油,无奈情况下让出其中几台钻机由孟某旗方供油。

6、证人武某、赵某静证言证明孟某进为石武高铁送的柴油钱由武某结帐,共计128000元。

7、昌金公司与石武高铁项目部柴油采购合同证明昌金公司与石武高铁项目部签订柴油采购合同。

8、昌金公司给石武高铁客运段供应柴油受阻的公司损失情况证明昌金公司损失25.517万元。

9、收据、供油清单。证明孟某进等人给石武高铁供油共价值128000元。

10、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21号关于向石武高铁工地强迫供-10#柴油净获利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10#柴油净获利16613.5元。

其他证据:

1、孟某军人口基本信息。

2、(2007)漯郾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3、(2010)漯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旗等人的判决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7日,孟某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5、传讯通知书证明孟某军经依法传唤未到案。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在四会市将孟某军抓获。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军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参加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孟某军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孟某军一人犯数罪,且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张有仁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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