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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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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任中储粮某某直属库驻某某粮库驻库监管员期间,疏于监管,导致某某粮库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6日先后3次将中储粮漯河直属库委托其收购保管的粮食私自出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4.728万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记账凭证、岗位责任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被告人职责证明、职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某某粮库私自卖粮期间,自己受领导指派到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某某分库(以下简称某某分库)监管粮食出库工作,不可能监管某某粮库,因此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购销总公司某某粮库(以下简称某某粮库)受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委托收购、保管国家政策性粮食。被告人徐某某系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聘任的驻库监管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徐某某在任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某某粮库、某某粮库、某某粮库驻库监管员期间,疏于监管,导致某某粮库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6日先后3次将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委托其收购保管的国家政策性粮食私自出卖,造成国家政策性粮食损失114.728万元。2012年8月,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购销总公司以土地抵押贷款将某某粮库粮食亏损折合成现金予以弥补。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受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原某某粮库、某某分库)副主任兼监管办主任指派,到某某分库负责监管粮食出库。徐某某于2011年9月发现某某粮库国家政策性粮食亏损情况,并向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监管办负责人作了汇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任中储粮某某直属库驻库监管员,主要负责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库托市粮监管工作。驻库监管员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我们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存放在粮所或者粮库的粮食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储库不符合规定的仓储管理行为,保证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监督粮所或者粮库按照要求出库或者入库,具体职责我们中储粮某某直属库有责任书,我们监管员在上面有签字。我去某某粮库上班没几天,某某直属库监管办领导程某某让我去某某粮库监管粮食出库,去了有一个多月。2011年9月,我发现某某粮库托市粮出现亏库,就给贾某某汇报了这一情况。

2、证人程某某证言:我是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任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副主任,分管监管办和三农服务社工作。大概是在2011年9月份左右,监管员徐某某打电话监管办负责人贾某某说某某粮所库存的托市粮粮食不够,贾某某随后给我汇报这情况后,我随即和贾某某、某某粮所监管员徐某某以及某某粮所的工作人员一块对某某粮所的出库单和存放的托市粮进行了丈量,当时发现亏库1000吨左右。我们通过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将这部分粮食的损失折合成现金付给了我们某某直属库,还给我们钱的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8月份左右。可能是我安排徐某某到某某粮库的,是2011年1月1日至2月。某某粮库没有监管员,粮食出库得有监管员签字。因为监管员比较少,一个人负责几个库,虽然我安排他去某某粮库招呼出库工作了,但也不是每天出库,不出库时他还得对某某、某某、某某粮库监管。

3、证人贾某某证言:我具体是协助做好监管办的日常性工作。监管办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托市粮的收购、出库、日常管理工作。某某粮所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是徐某某。大概是在2011年9月份左右,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某某粮所粮食库存的托市粮粮食不够,我听到这情况后,和分管副主任程某某、某某粮所监管员徐某某以及某某粮所的工作人员一块对某某粮所的出库单和存放的托市粮进行了丈量,当时发现亏库1000吨左右。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将这部分粮食的损失折合成现金付给了我们某某直属库。

4、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任某某粮所所长。某某库托市粮亏库1706吨,在保管粮食过程中,因为我们粮所发工资、三金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私自卖了一部分托市粮。2010年12月24日卖了300吨,2011年1月8日卖了98.64吨,2011年1月21日卖了300吨,2011年1月26日卖了175吨,2012年2月19日卖了14.15吨,2012年4月21日卖了413.309吨,2012年6月22日卖了329.83768吨,2012年6月26日卖了45.566吨,以上这些都是卖给了吴某某,2012年7月2日卖了36.54吨,这一次卖给了王某某。

5、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2014年10月24日情况说明:徐某某为我单位2010年外聘监管员。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为我单位驻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购销总公司某某粮库、某某粮库、某某粮库专职驻库监管员,履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日常监管工作。

6、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2014年12月10日证明:我单位2010年在某某分库(现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设有某某区监管办事处,负责监管该辖区中央储备粮和政策性粮食,办事处受某某分库直接领导。

关于本案还有书证: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购合同、保管合同、记账凭证、岗位责任书、企业营业执照、某某分库出库单、被告人职责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依照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某某粮库驻库监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监管,没有及时发现某某粮库私自出售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行为,造成国家政策性粮食损失114.7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受领导指派到某某粮库工作,无法对某某粮库监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发现某某粮库私自出卖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情况,其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某某粮库私自出售国家政策性粮食期间,徐某某受领导指派到其他粮库监管,客观上造成徐某某对某某粮库监管困难,且徐某某发现粮食亏库后已向领导报告,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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