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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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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罪、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我和女儿和某某从我娘家繁城付杨村吃过午饭后,我女儿骑电动车带着我由西向东走,将要到繁城镇颍河桥处时,两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追上我们,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

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我和女儿和某某从我娘家繁城付杨村吃过午饭后,我女儿骑电动车带着我由西向东走,将要到繁城镇颍河桥处时,两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追上我们,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用右手拿着类似打火机的气瓶,朝我们脸上喷,我只觉得眼很酸什么也看不见,就从车上摔了下来,我的左脸被擦伤,那名坐摩托车的男子就拽我右耳朵上的金耳环,感觉很疼,就骂了一句说:“别拽了,给你吧。”但是他不听,又把我左耳朵上的金耳环拽了下来。这时我的眼不酸了,睁眼看见我女儿在地上趴着,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走到我女儿身边,抓着她的头发抢她的金项链,我女儿抓着金项链不放手,那名男子就抢走了一半,我女儿还咬那名男子的腿部一下,这名男子用拳头朝我女儿头部捶了一下,我女儿松口了,这名男子拾起我女儿的蓝白相间的手包坐上摩托车向东走了,过路的报的警。

3、被害人和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下午1时许,我骑电动车带我妈谷某某自西南向东北走,快到繁城回族镇新颍河桥时,两名中年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在我们后边跟着,当时也没有在意,他们跟了大约有三、四分钟的时间,就驾着摩托车从左侧超过我们,然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喷雾剂往我们脸上喷,我被喷出来的东西呛的直流眼泪,什么也看不见,我和我妈摔倒在地。然后我模糊的看到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把我妈耳朵上的金耳环抢了下来,然后把我妈手里的包抢走了,紧接着他开始拽我颈部带的金项链,我用右手捂着金项链,他抢走了大概一大半,剩下的被我用手攥到手里,我朝这名抢东西的男子的右腿咬了一口,她们两个上大桥向南跑了。被抢的金项链是心形镂空样式的,重达25克;金耳环大约重4克;手提包是女式的,黑色拉链式,我的一部手机是OPPOR805型手机,白色,触摸屏,IMEI:866266015957731,2012年10月我在郑州市中州科贸有限公司专柜以1599元购买的(发票和手机盒子)。我妈的手机是诺基亚直板的,是2010年或2011年在繁城西街广伟手机店花300元左右购买的,被抢包内现金大约100元左右。

4、证人李某某证明,我这个手机号13461121***所用的手机是白色OPPO手机,直板,智能手机,型号OPPOR805,IMEI号是866266015957731。大概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接到叶县田庄乡孙娄庄孙某某打我家座机的电话,电话中说找不到我,手机怎么回事?我说我喝醉生气把手机摔了,他让我到叶县马庄乡南边的李记回族饭店吃饭,我去和孙某某夫妇吃饭时孙某某问我没有手机了,我说没有,他说他给我弄个,手机在他家。我们三人吃完饭后步行到了孙某某家,他从客厅抽屉里拿出一部白色手机给我,我看这部手机有八、九成新,还是OPPO的,直板智能手机,我就装住手机走了。停了一、二十天,我在移动代办点拿了一个充电器开始用了。

5、证人吕某某证明,我是一年前通过李某某认识的孙某某,一般叫他孙某某,没啥交往,我从来没有给过孙某某手机。

6、证人张某乙证明,今天在我和孙某某住处搜出的辣椒喷雾器是我的,孙某某是我的未婚夫,我们在一起生活四年,辣椒喷雾器是我在2009年平顶山市一个茶社上班时一个男顾客送我防身用的,我和孙某某生气,他还用这个辣椒喷雾器喷过我一次。搜出来的一个金手镯、一个男式金戒指和一个女式金戒指都是我买的,发票现在找不到了。

7、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9、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OPPO牌手机、黄金项链等物品(2014)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总鉴定金额为:10968元。

10、物证OPPO牌手机、手机发票及保修卡照片。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2、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孙某某因控告刑侦干警涉嫌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因为院子排水问题,与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让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强行砸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并和张某某家人厮打,将张某某的姐夫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右侧颧骨打成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8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叶某某、温某某、蒋某某、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毋、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2204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谷某某、和某某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谷某某、和某某,其有罪供述是临颍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造成的。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已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被害人和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案发当日被抢,手机在李某某处被公安机关提取,李某某作证是被告人孙某某给他的,孙某某认可,孙某某供述是吕某某给他的手机,吕某某作证没有给过孙某某手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抢劫他们的人;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居住处搜查出辣椒喷雾器,该抢劫案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在故意伤害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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