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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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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4、证人仝某某证明,我们家有一个厂房废弃了,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一个姓刘的想租我的厂房准备给3000元钱,我没有同意。后来张某某领着这个人到我的那个废弃的厂里见我,张某某说他叫刘某某,跟他是姨表关系,想在

4、证人仝某某证明,我们家有一个厂房废弃了,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一个姓刘的想租我的厂房准备给3000元钱,我没有同意。后来张某某领着这个人到我的那个废弃的厂里见我,张某某说他叫刘某某,跟他是姨表关系,想在这里搞食品加工,时间不长。最后谈成从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月20日房租6600元,我跟刘某某签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刘某某在我厂搞小食品加工,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元月20日止,时间50天,租赁费6600元,厂里发生一切事,与我无关。刘某某先付给我了3900元。2013年11月30日,刘某某搬到厂里,还有他老婆、张某某、我妻弟陈某某,其余人不认识。刘某某的老婆在厂里做饭、张某某、陈某某在厂里干活。我是2014年1月7日下午才知道刘某某在那里加工鞭炮的。我去到厂里之后,进大门看见厂房做的花炮,又发现他们使用我的电用电暖器,我就去找刘某某说电费的事,刘某某跟我说加三百元。还跟我说既然知道做花炮,让我跟村书记联系在一起做做、一起吃饭。今天上午我跟书记李某甲说老板想跟你一起做做。建平说在那做炮,别叫出事了。今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和建平、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开车到许昌吃饭,刚到许昌厂里人打电话说出事了,也没有吃成饭。

5、证人王某甲、潘某某、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证明,我们都在刘某某和王某某开办的炮厂打工,刘某某负责炮厂全面工作,购买生产两响炮的炮筒和生产炸药的原材料,另外负责销售。王某某负责给我们工人分活,后勤工作,做饭、记账。我们负责装药、上下封口、装箱等杂工,魏某某负责配制炸药。

6、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

7、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

8、现场扣押药物称重照片。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0、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所送的2014-17-1、2014-17-3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和钾、镁、铝、硫、钡元素;从2014-17-2号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和钾、镁、铝元素。

1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5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物品属于黑炸药。

12、鉴定意见告知书。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1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雇佣被告人魏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非法生产烟花双响礼花炮的过程中非法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生产的是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应对被告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查,在案发现场查处的药物经鉴定属于黑火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六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另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数量超出第一条规定最低标准五倍的属情节严重,在被告人处查处黑火药14.595公斤,已达到黑火药数量最低标准一千克的五倍以上,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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