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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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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铁钢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证人师某某甲证言证实:师铁刚认为师某某和他妻子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过年前后,师铁刚可能感觉王某某和师某某关系不正常,师铁刚天天就跟着王某某寸步不离。师某某知道了师铁刚和王某某闹的很厉害

(2)证人师某某甲证言证实:师铁刚认为师某某和他妻子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过年前后,师铁刚可能感觉王某某和师某某关系不正常,师铁刚天天就跟着王某某寸步不离。师某某知道了师铁刚和王某某闹的很厉害,师某某就在我家,跟我说让如果师铁刚和王某某愿意离婚,可以给师铁刚五十万元。当时师某某还写了一份协议草稿,师某某让我问问师铁刚同意不,当天晚上我叫师铁刚去我家看协议,师铁刚当初说同意,过一两天,我听王某某说师铁刚又不同意离婚了。我也说不清师某某和王某某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师某某愿意拿五十万元钱给师铁刚让他们离婚,可见师某某和王某某应该关系比较近。

(3)证人师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师铁刚说师某某愿意给他拿五十万元,让他和王某某离婚,师某某甲当中间人,五年给完钱。师铁刚说自己没同意。听师铁刚说的意思是师某某和王某某关系不正常。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05分左右,当时我开车走到经一路半坡时,见到金水湾门口处有一男子坐在地上,身上有血,地上有血,边上还站着几个人。我看可能是有人打架,就报警。

4、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出警经过证实:崤山分局接110指令到现场后,见师铁刚持斧头走向民警,经询问,师铁钢称是自己砍的人,将师铁刚带回崤山分局。

110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许,先后接手机报警称文明路金水湾门口有人砍人。

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9月7日7时11分接到师铁刚手机求救电话称有人受伤。

5、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师铁刚处扣押并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师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师某某伤情状况及伤情等级。

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师铁刚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心境障碍(轻度抑郁发作);师铁刚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视听资料:被告人师铁刚拨打120、110通话记录。

另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师某某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师铁刚户籍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铁刚仅因怀疑其妻子与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持斧头砍杀被害人师某某,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师某某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铁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师铁刚在已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行停止继续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师铁刚犯罪后,自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铁刚经预谋后,持斧在被害人师某某头部多处砍击,其主观上非法剥夺被害人师某某生命的意图明确,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师铁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师某某与被告人师铁刚之妻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人师铁刚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观点及被害人师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师铁刚不构成犯罪中止及不属自首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师铁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师某某遇害伤情较重,住院二十余天花费较大,但被告人师铁刚及其亲属并未对被害人师某某进行过赔偿,辩护人称被告人师铁刚愿意进行赔偿,缺乏事实证明,就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铁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铁刚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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