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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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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RYXX6的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05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RYXX6的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05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4)现场示意图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方位和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和豫GRYXX6车辆的基本情况。

(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抓获被告人的公安民警身份的基本情况。

(7)发还清单证实豫GRYXX6已经发还李风明。

(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7日15时20分在新医三附院被告人张某某被提取血样的情况。

(9)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40.05mg/dl。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其饮酒后驾驶豫GRYXX6车辆,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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