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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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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贵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初字第9号刑事 判决书 ,证明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中审理查明的第4-6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此次审理查明的第1-3起犯罪事实相对应。

4、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的第6-9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此次审理查明的第4、6-8起犯罪事实相对应。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霞多次向陈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贵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全部供认,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薛贵霞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贵霞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贵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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