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2日下午2点多一个女孩坐上其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到卫华大道张建陆皮肤科拿药,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建陆皮肤科门口处时停车,该女乘客从车后排开右车门下车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住出租车右后门,电动自行车和乘坐人都摔倒在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赵某叫其为赵某母亲韩某某购买速效救心丸,其自己就去路南边一个大药店购买了一瓶速效救心丸,其去药店前为了记这个女孩电话让该女孩给其打电话,其去路南药店买药时,给该女孩打电话说不让女孩走并询问120急救车是否来到情况,其只有13569826111这一个手机号,平时都是其使用,出事后其一直在现场,120急救车来到,其与赵某和医生将韩某某抬上担架后又抬上急救车,120急救车将人拉走后,其拨打110报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韩某某死亡、赵某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文珂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文柯的刑事责任,应以包庇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文珂关于其不是肇事司机及赵某某关于其是肇事司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文柯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赵文珂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耿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