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听见蒿某某喊有人抢包了,其和王某某从综合商店出来看到蒿某某抓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的衣服,那个男子往蒿某某的胸口打了几下,蒿某某一直抓着那个男的,其才知道其与蒿某某的包被偷了。被偷前其与蒿某某的包就放在电动三轮车的车厢里,蒿某某的包是紫色女士挎包,其的包是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其包内八百元现金、一部联想平板手机等物品。
1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其看到电动三轮车上有两个包,旁边没人,就走过去将这两个包拿下来准备骑摩托车走时,有两个女的过来,还喊有人抢包了,其中一个女的拔其摩托车钥匙,这两个女的拉着其不让走,其与这两个女的撕扯,其两只手胡乱往外扒拉,后来其被拉倒,其偷的是两个女士包,一个是紫色的,一个是白色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于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真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