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了2014年9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其驾驶豫GVV873雪铁龙轿车沿213省道走到起重大道与巨岗至油坊路交叉口时,小轿车的右前部与南边过来的三轮车的左前部相撞了,三轮电动车翻了,其下车到受伤老人的身边,托住他的头,边上两个小孩哭着叫着爷爷,由于其手机没有电了,就让路北一个女的帮忙打了110和120,并跟着去了封丘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