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韩克尧证明2014年5月16日晚上,在尹岗乡东蒿寨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去了事故现场,医生检查过之后说人不行了,120救护车准备走,旁边围观的几个人让医生把人拉走,医生不拉,那几个人就和医生打了起来,后被人劝开,就去拍现场照了,一会儿他们又吵了起来,接着又打了起来。感觉当时打架的有三四个人,具体几个没有看清,第一次打的时候,有一个比较瘦、尖下巴大约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其他几个人比他胖,模样记不清了,第二次打架是在救护车左前方,那三四个人打那个医生,其中一个人从地下拾个木棍类的东西打医生,有个四十岁左右,体态较胖的中年人用脚踢医生,医生抓住他的腿把他掀倒在地上,往他身上跺了一脚,那三四个人就把那医生打倒在地上,用脚朝他身上乱跺。 10、被害人方绍强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5月16日晚上,其在县人民医院值班时,接到120报警电话,其和护士韩晓红坐上樊宸琰驾驶的豫G0120救护车前往尹岗乡东蒿寨村出诊,当行至城关镇幸福路交警大队南红绿灯处,碰见交警大队去东蒿寨出警的警车,到了事故现场,经过其和韩晓红诊断,病人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其就向围观的人说人已经死了,旁边就有人起哄,让把死者拉走,一个瘦高个、身高在1.70m以上、尖下巴的40岁左右苗寨姓郎的男子上前捞住其让旁边一个人用手机照相,说看看是哪个医院的,接着他就说了一句:打他,并用脚跺我,旁边就有五、六个人下手了,具体几个人也记不清了,因为他们一帮人把其捺倒在地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大约40岁左右、胖胖的短发男子拿了一个木棍往其身上夯,其挣脱后,上了120车,他们非让下来,若不下来就要掀翻120车,又把其从车上拽下来,打了一顿。打其的人是一个瘦高个、尖下巴、四十岁左右、自称姓郎的男子、还有一个胖胖的四十多岁,短发的男子。其左眼、胸腹部、双腿、双上肢都不同程度受了伤。 11、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的陈述与辩解; 郎某甲供述了2014年5月16日晚上从长垣县恼里镇吃饭回来路过东蒿寨村时,看到一个老年妇女倒在东蒿寨村南北公路上路西有一家盖房南边路中间,我就拨打120、110报了警。报过警以后我和郎某乙没有离开现场,就在那里看稀罕。等了一个多小时,120急救车和交警大队警车来到了现场。120急救医生下车看罢老年妇女就对司机说:人死了,回去。就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口角,引起了打架。当时我们都喝多酒了,记不清咋打的了,光记得在墙角处跺了那个医生几脚。然后就被围观的人劝开了,就各自回家了。 郎某乙供述了2014年5月16日的晚上22时左右的时候其和本村的郎某甲开着车从尹岗乡东蒿寨村过的时候看见堵车了,就下车看情况,看见地上躺着一个被车撞了的女的,然后其就打了110、120,过了有两个多小时120的急救车才来,下来一名男医生说这个人不行了,救不活了。就准备上车走,其看到人还有气息,但是医生不救,就和该男子发生争吵,并拉着车门不让他走,他下车推了其,其就用脚跺他,但是没跺着,他一掀其的脚把其给掀倒了,然后郎某甲就上去打了,他咋打的当时人很多没有注意,其从地上站起来到他跟前,跺了他两脚,其喝了点酒也不知道跺到哪儿了,然后就没有再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