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的构成条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