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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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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年9月13日晚上9点多,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袁某在莲花温泉和别人打架让去帮忙。就开着自己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去了莲花,到了以后,袁某、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任国松已经到了。民警走后,袁某开着赵某的车说去

2014年9月13日晚上9点多,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袁某在莲花温泉和别人打架让去帮忙。就开着自己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去了莲花,到了以后,袁某、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任国松已经到了。民警走后,袁某开着赵某的车说去给高成林看病。便和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几个开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从莲花温泉走。半路上不知是谁接了个电话说袁某找到了贾某某的家,让到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等。到了贾某某家,当时在后边,袁某几个人便进到卧室中打贾某某。并没有往卧室里边进,也没有打贾某某。

8、鉴定意见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9、辨认笔录

辨认人刘某某、贾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13日22时许闯入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其家卧室内将其打伤的嫌疑人。由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辨认说明证明辨认人刘某某、贾某某所指出的嫌疑人为袁某(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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