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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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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四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1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经人介绍2014年5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向他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为借款725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8日他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找到郭某

1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经人介绍2014年5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向他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为借款725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8日他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找到郭某某索要债务9万元,郭某某不给,随后将郭某某送往公安机关处理,被公安机关告知他们的纠纷应按民事纠纷解决后,当晚21时许,他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将被害人郭某某从新乡市和平路某娱乐广场门南边拽到并控制在他的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新乡市牧野区西黑堆村北玉米地处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郭某某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他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他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被害人郭某某释放。

1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要账,当晚21时许,只有韩某某殴打郭某某,后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16、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要账,当晚21时许,只有韩某某殴打了郭某某,后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17、被告人韩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让其直接到牧野分局找他。当晚21时许,只有韩某某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了,后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书面刑事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韩某某的作案工具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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