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多次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捷佳裤城5楼楼顶实施盗窃。2014年9月17日14时34分,孟某某带着偷来的一根钢管行至捷佳裤城4楼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即赶往现场将孟某某抓获归案。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和角钢共价值人民币2323元,其中镀锌钢管11根(规格型号:DN75mm×3.5mm×3m),价值人民币1980元;镀锌角钢7根(规格型号:L4.5cm×L4.5cm×3.5mm×6.5cm),价值人民币3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羁押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被告人孟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