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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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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某某村支部书记,2013年某某村修了一条村道,这条路承包给了该村村民孙清海,该路享受18万元的补贴,申请补助所需要的所有手续都是公路管理所的崔某某帮忙造的,需要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某某村支部书记,2013年某某村修了一条村道,这条路承包给了该村村民孙清海,该路享受18万元的补贴,申请补助所需要的所有手续都是公路管理所的崔某某帮忙造的,需要盖章的地方我们村盖章,盖章的时候,崔某某让多盖了一条黄南线修路的材料。材料显示的这二条路的修路公司都是永信公司,后来开的发票也是永信公司弄的。黄南线在我们村的片内,但那里是片滩区,属于惠金河务局的地,那条路是在一个公司院内,肯定不属于村道。崔某某拿过来黄南线的手续让某某村盖章,为了让这条道路享受国家补贴。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惠济区交通运输局局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交通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是副科级实职副科单位,崔某某是所长。黄南线是何某某安排崔某某按规定办理补贴手续,崔某某汇报称黄南线符合补贴标准,手续也办理齐全,也就批准通过了,其他的情况不知道。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某某公司正在建设没有什么收入,李某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是员工,王某某负责给公司修路。2013年3月份,李某某让马某找王某某收60万的修路补助款,在龙河庄园,王某某将60万元的现金给了马某,马某将这些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用于公司的开支。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某某公司技术员,李某某是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是对外联系的经理,王某某负责给公司修了一条路,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修路的合同,这条路承包给了王某某。这条路是否享受国家补贴赵某不清楚。

(5)证人樊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永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樊某某交待樊某甲给惠济区公路所的崔某某的工程代开发票,永信公司给崔某某提供的工程资料盖章,开票、办转账手续。给永信公司1%管理费。发票的税金是按5.89%收,二项一起按7%收取。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惠金河务局副局长,河南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惠金河务局租了2000多亩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裹头东侧的滩地。2012年该公司以惠金河务局的名义向惠济区交通局起草了一份修路补偿的协议,惠金河务局帮忙盖章,但上级未批准。2012年,惠济区土地平整项目在该公司承包的土地上修过一条水泥路。

4.省、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发展改革和统计部门、财政部分出具的相关内部文件、函,证明关于县乡公路包括农村公路村道即四级公路的享受国家补贴的相关规定,以及黄南线补贴75万元的审批手续。

5.某某村村委会报请郑州市惠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拨付黄南线补助资金的请示、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发票,证明黄南线75万元补助款经郑州市惠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拨付给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由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永信公司转付给某某公司的王某某697500元,王某某经马某入某某公司财务60万元,该6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的各项支出。

6.会议记录、中标通知书、验收证明、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竣工资料,证明黄南线道路施工的中标、施工、验收情况,崔某某伪造相关资料后加盖某某村委会及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永信公司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

8.惠济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惠济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省、市对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审核发放没有具体文件规定,该局在该项工作的具体程序。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李某某对涉案享受补贴资金的黄南线道路进行指认的情况。

10.郑州市惠济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惠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工作职责,证明惠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工作职责包括农村公路建设的立项、管理、养护及内、外业的监督和管理等。

11.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自1996年至今在惠济区交通局工作,2009年3月16日起任郑州市惠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8月26日,樊某某退缴赃款52500元;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退缴赃款697500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到案经过,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汤阴县政法街北12巷1号楼2单元302室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樊某某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共同预谋,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补贴资金重大损失,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补贴资金重大损失,对其三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崔某某、王某某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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