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运锋,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查获羁押于上海市铁路看守所,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运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柳运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办理该行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柳运锋将从该卡中消费的金额用于其与妻子共同经营的超市,截止2013年6月17日,柳运锋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9.0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12月8日,柳运锋被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运锋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王某某的陈述,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催收记录证明、挂号信收发凭据,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柳运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柳运锋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柳运锋虽辩解称其有能力偿还透支银行款项,但其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足以证明其具有对透支款项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