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林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史利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林五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五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