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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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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根明等贪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根明,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根明,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晓波,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瑞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孟根明、王建国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及辩护人孟凯、赵丽静、苏孟韩、侯瑞芳、贾伟霞、赵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

2013年4、5月份,在新郑市辛店镇畜牧站组织辛店镇能繁母猪投保期间,时任新郑市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孟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职员唐晓波以及被告人王建国预谋后,利用孟根明负责组织能繁母猪投保的职务便利,虚报投保能繁母猪4600余头,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0余万元进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自投保至案发,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又利用孟根明畜牧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及唐晓波查勘员身份,三人分工协作连续制造能繁母猪假理赔案170起,骗取国家对能繁母猪保险金17万元后私分。

(二)受贿

2013年5月份,在新郑市辛店镇畜牧站组织辛店镇能繁母猪投保期间,唐晓波为了让新郑市辛店镇能繁母猪选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向被告人孟根明承诺每头能繁母猪提3元钱的回扣。后被告人孟根明利用负责新郑市辛店镇能繁母猪保险投保工作的便利,指使被告人王建国将新郑市辛店镇能繁母猪投保费用中的16000元作为回扣予以扣留,用于王建国日常开销。

原判另认定,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贾云峰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发现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当日唐晓波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秦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樊某某、王某甲、曹某、时某某、唐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单证、赔案档案,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新郑市重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情况说明及耳标出库登记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及郑州分公司情况说明、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杨某某说明,任职文件及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根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认定被告人唐晓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原审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在第一起犯罪中,三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且涉案数额应扣除唐晓波垫付的保险费41400元;孟根明、王建国还上诉称,二人均不构成受贿罪,且二人均系从犯,孟根明还具有自首情节;王建国的辩护人还辩称王建国具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中,三被告人经过预谋,分别利用孟根明负责组织能繁母猪投保、耳标监管、承保前鉴定等工作的便利以及唐晓波查勘员职务便利,虚报投保能繁母猪头数,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进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制造能繁母猪假理赔案,骗取保险金,孟根明与唐晓波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孟根明、王建国提出均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孟根明利用负责组织能繁母猪投保的便利,在被告人唐晓波承诺每头能繁母猪给付3元钱的回扣款后,将辖区内的能繁母猪投保唐晓波所在保险公司,后指使王建国将投保费用中的16000元作为回扣扣留,孟根明和王建国的行为均应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孟根明、王建国提出二人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加,相互配合,均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孟根明及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孟根明虽系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建国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非主动到案。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在贪污罪中,涉案数额应扣除唐晓波垫付的保险费414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通过实施骗取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产数额均为贪污数额,而保险费属于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利用孟根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孟根明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王建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对二上诉人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孟根明、唐晓波、王建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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