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和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1、被抚养人王甲某,案发时其只有66周岁,因抚养人的死亡王甲某实际于此时已开始产生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于案发时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责任。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年适当。上诉人及代理人所称一审辩论终结时其已年满67周岁,把一审辩论终结作为上诉人代为承担抚养义务的时间结点既无法律根据,又不符合情理事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的骨灰盒、葬品、尸体处理及杂费11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有金水区寿安寿衣店出具的收据,寿衣费用24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有金水区祥峰寿衣店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及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上述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原判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误工等费用予经支持,并依职权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评估费95元是为了核定被害人在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必要程序,应与财产损失一并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综上,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