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4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江山路南100米路东珠峰网吧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在李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江山路南一街街口东20米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对其二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红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娄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