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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要要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该起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当庭供述,他将5万元交给交给了王亚军,公司没有给收据,但是证人王亚军及刘俊华均证实无此事,也无证据印证李要要的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显示,确实有5万元货款李要要收取后没有交到福泰公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当庭供述,他将5万元交给交给了王亚军,公司没有给收据,但是证人王亚军及刘俊华均证实无此事,也无证据印证李要要的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显示,确实有5万元货款李要要收取后没有交到福泰公司,因此该起事实,足以认定。李要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李要要收取洛阳河阳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交给公司5万元,其余的15万元挪归其个人使用。2014年4月份,公司发现李要要挪用资金的行为,李要要还给公司1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军、刘俊华、杨兴伟的证言,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要要收取“信阳一号院20-23号库”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全胜混凝土款15万元。李要要将其中的5万元上交公司,剩余10万元挪归其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军、刘俊华、王全胜的证言,转账单、汇款单、收条、收据、福泰商砼和信阳一号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要要向林州二建集团收取混凝土款10万元,未上交公司,将该款挪归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要要的供述,证实福泰公司和信阳杨见坡所在的林州二建承建的“信阳一号院肆标6号、8号、10号宿舍楼”项目中,公司报案称他侵占了10万元货款,但他没有侵占这笔钱,他把这10万元货款给了王亚军了。

2、证人王亚军的证言,证实自从李要要出事以后,他们公司就把李要要任职期间负责项目的账目重新梳理了一遍,林州二建的负责人杨见坡给他们出示了一张署名为李要要的收据,收据上显示“2013年12月20日,收到林州二建商砼款10万元,系付,因王亚军有事让我来拿,收款人:李要要”字样,但是这张收据并不是他们公司的正规收据,一是收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二是收据上也没有出纳的签名。这个项目是由李要要负责,他没有安排李要要向林州二建收取这10万元货款,他们公司也没有收到李要要交来这笔钱。李要要辩解说在锦江酒店给过他10万元钱,他确实曾在锦江对面从李要要处收取了10万元,其中的5万元他交给了张瑞文付沙子款,另外5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了,财务开的有收据,即“2013年12月31日,收到林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十万元整。”

3、证人刘俊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时候,她们公司与李要要负责的林州二建项目负责人杨见坡对账时,发现,她们公司收取对方货款80万元,而林州二建方说,在该项目中,一共交给她们公司业务员90万元货款,但是他们财务在这个项目中只收到80万元的货款,这样就差10万元货款。林州二建还给他们出示了一张署名为李要要的收据,显示李要要收了10万元,但这张收据不是他们财务开出的,上边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她的签名。王亚军在锦江附近收取李要要10万元,情况是这样的,王亚军从李要要收取的10万元货款后,当时交给了沙子供应商张瑞文5万元现金,王亚军随后把剩余的5万元货款交给公司财务,财务开的有收据,即“2013年12月31日,收到林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十万元。”并出示了一张网上转账支付给张瑞文的凭证,印证了王亚军的证言是事实。

4、证人杨见坡的证言,证实他们两家公司在工程期间的资金往来都是经过李要要之手,前后大概一百多万,有直接给李要要现金的,也有转到李要要提供的账户上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李要要所在的福泰商砼公司与他们公司对账,发现其中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福泰商砼说没有收到,但是他们公司有李要要写给他们会计周党伟的收据,即“2013年12月20日,收到林州二建商砼款十万元,收款人李要要”,这张收据是李要要亲手写的,现金往来都是通过李要要协调的,他们的货款平时都是交给李要要,有现金,有转账。

5、信阳市福泰商砼公司买卖合同,证实双方的买卖情况。

6、收据,票号049743,证实李要要收到林州二建商砼款10万元。

7、电子汇款回单,证实福泰商砼公司共计支付张磊(张瑞文)沙子款共计115400元。

8、收据,证实福泰商砼公司开具给林州二建的混凝土款,共计5张,其中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要要供述10万元给了王亚军,王亚军没有给收据,但是王亚军和刘俊华的证言证实,在锦江付给兰恩东的10万元,公司已经给李要要开了收据,与对账显示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相吻合,没有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0日李要要收到的10万元已交付给公司财务,因此该起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要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要要收取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收取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万元。2014年4月20日李要要退还给郑州建安公司经理李培恒19.5万元,让李培恒把款付给福泰商砼公司。李要要将其余的25.5万元混凝土款挪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军、刘俊华、李培恒的证言,福泰商砼和信阳一号院的买卖合同、欠条、自动提款机通知书、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谅解书及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要要利用自己身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5.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要要及家人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给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李要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要要当庭自愿认罪,虽然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但不影响其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要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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