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上蔡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李某某无前科劣迹,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居委会对其在家期间表示认可,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