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强,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02年12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7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3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4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4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无证驾驶豫KXXXX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法院门口附近时,因与前方行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并驶入对向车道,后又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国强驾车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国强赔偿被害人家属万某某2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事故当事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万某某身份证、户口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110、120报警记录,反映被告人王国强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王国强的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国强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