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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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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正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8、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路X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724元)、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660元)、盗窃被害人屈

28、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路X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724元)、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660元)、盗窃被害人屈某某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270元),赃物销赃自肥;

29、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魏都区XXX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675元),赃物销赃自肥;

30、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路XX酒店楼后XX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上的一组爱玛牌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1、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路XX街XXXXX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四轮车的二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2、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大道XXX属院,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电动四轮车的二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3、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街XXX属院,盗窃被害人陈某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窃被害人李燕平电动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4、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东巷X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李某电动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5、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X街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象某某电动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6、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街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电动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7、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街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四轮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8、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北街XXX属院,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39、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X沿XXXX属院,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40、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X属院,盗窃被害人师某某电动车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盗窃被害人张小花一组超威牌电瓶、盗窃被害人张桂荣的一组天能牌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41、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正伟骑着人力三轮车至许昌市XX路XXX属院,盗窃被害人俎某某电动车的一组天能牌电瓶,赃物销赃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正伟、刘德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正伟、刘德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程某、张某某壹、沙某某、李某某伍、常某某、徐某某、屈某某、许某某、代许斌、黄某、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刘某、张某某贰、杨某某、巨某某、马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肆、李某某、王琦、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屈某某、马某、郑某某、张某某叁、王某某、贾某某、李某、陈某、象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小花、俎某某等的陈述,视频资料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正伟、刘德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正伟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德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正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德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正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正伟、刘德海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较深,被告人刘德海已退赔赃款赃物,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德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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