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金龙,男。因涉嫌盗窃与2014年10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立峰。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陶金龙在许昌市议台路千亩游园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黑色红米HM1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3元。 2、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陶金龙在许昌市前进路半截河桥头东侧千亩游园内,盗窃被害人荆某某的49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SM-G3586V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3元。同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BBKi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2元。 被告人陶金龙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207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三部手机及现金490元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金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金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陶金龙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金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