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唐占森(已判刑)以河南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老干部要去湖北宜昌养生学习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郑州市区,伙同被告人范书义同刘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后让刘某某支付吃饭烟酒费用,并以向领导送礼为由让刘某某购买烟酒,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4220元。 9、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来有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要去北京旅游为名,将被害人岳某骗至郑州市区,伙同被告人范书义、宋现敏(已判刑)、唐占森(已判刑)同岳某签订虚假合同,后让岳某支付吃饭费用,并以向领导送礼为由让岳某购买烟酒,共诈骗被害人岳某7218元。 10、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宋现敏(已判刑)以河南许平煤业的员工要去广东东莞进行拓展训练为名,将被害人罗某骗至郑州市区,伙同被告人范书义、唐占森(已判刑)同罗某签订虚假合同,后让罗某支付吃饭烟酒费用,并以向领导送礼为由让罗某购买烟酒,共诈骗被害人罗某4201元。 1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唐占森(已判刑)以河南豫联中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老干部要进行养生培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郑州市区,并伙同被告人范书义、宋现敏(已判刑)签订虚假合同,后让黄某某支付吃饭烟酒费用,并以向领导送礼为由让黄某某购买烟酒,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19320元。 1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牛学选伙同他人以郑州煤业的员工要组织旅游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郑州市区,签订虚假合同,后让陈某某支付吃饭费用,并以向领导送礼为由让陈某某购买烟酒,共骗取对方花费4260元,后因被陈某某等人识破骗局诈骗未遂。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亚攀的家属代其退回赃款15753元,被告人高来有的家属代其退回赃款7218元,被告人刘海涛的家属代其退回赃款24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的供述,同案犯唐占森、宋现敏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姚某某、於某、於天兰、卢某、刘某某、岳某、罗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乙、赵某某、智某某、杨某某、胡文校、吕燕的证言,合同书,银行查询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书义、张书锋、高来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唐占森、宋现敏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书锋驾驶豫AXXXX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4KM+27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甲驾驶的豫C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书锋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6.39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书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书锋的供述,证人陈建伟、宋某某甲、宋某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书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书锋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诈骗金额巨大,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书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犯诈骗罪和被告人张书锋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学选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对其犯罪未遂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亚攀、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刘海涛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书锋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亚攀、刘海涛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书义、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被告人梁天上、张书锋、高来有、牛学选、景双怀、崔振亚涉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还,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亚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书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梁天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高来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书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牛学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景双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崔振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刘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予以没收。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