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部分陈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776.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陈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76.42元;
三、原审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6897.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曜
审判员 杨凯民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