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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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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李某丁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0点多,和朋友开车到曹岗乡丁杏头村用麻将推饼,有二、三十个人。一般都是1000、2000的锅,赌注最小是200元,坐门的有七、八个,钓鱼的有二、三个。赌场里边有抽头的水箱,抽钱的有个

李某丁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0点多,和朋友开车到曹岗乡丁杏头村用麻将推饼,有二、三十个人。一般都是1000、2000的锅,赌注最小是200元,坐门的有七、八个,钓鱼的有二、三个。赌场里边有抽头的水箱,抽钱的有个年纪稍大点的,还有个年轻的高个、短发。

翟甲某证明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一家赌场用麻将推饼,有十来个人,五个人在推饼。推的1000元的锅,钓鱼最低下嘴100元,最高没有限制,也不能续锅,水箱被一个年轻的,大概穿个蓝色的羽绒服的人看着。杀通抽100元,红锅抽200或300元。老板小名叫葛老,可能是郭杏头村的人。

翟乙某证明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郭某甲开的赌场给别人递烟、递水、泡个方便面什么的,郭某甲说是给二百元工资,该赌场大概晚上十点多开始用麻将推饼,刚开始有大概有十四、五个人,有五门推饼的。后来断断续续有二、三十个人。最高的时候推饼有大概就是七、八门左右,有两、三人钓鱼,推1000元的锅最低下注100元,不能续锅,水箱是郭杏头村,应该叫老孙的人看着的。红锅放抽200或300元。

毛某甲证明郭某甲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组织人用麻将推饼,刚开始有四门,后来陆陆续续好像来有二十多个人。最多时大概有六、七门左右,郭某乙负责报门,大概有四五个人钓鱼。推1000元的锅,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不封顶。孙某某负责往水箱里抽钱,杀通100元,红锅200或300元。

周某乙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十点来钟,去曹岗乡丁杏头村一家牌场,大约有六七个主门,1000元的锅,杀通抽100元,红锅一般抽取200元或300元。孙某某负责往水箱里抽水。

王丁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9点多,到曹岗乡丁杏头村一个赌场用麻将推饼,里边有二三十个人,坐门的有七、八个人,一般是1000元的锅,也可以推2000元的锅,最少得下200块钱,2000元的锅上庄抽300块钱,红锅了再按比例抽,一般是300元,有时锅大的话抽500元。一般都是1000、2000元的锅,赌注最小是200元,按照郭某乙叫的人当庄家,孙某某在里边打水抽钱,有时候郭某乙也打水抽钱。

邵某某证明在曹岗乡丁杏头村孙某乙家有二三十个人在用麻将牌推饼,郭某乙在赌场里报号,孙某某在里边打水抽钱,有时候郭某乙也打水抽钱。

8、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郭某甲供述从2015年1月7日至11日,和孙某某用麻将推饼的方式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孙某乙家和刘省成家开设赌场。在孙某乙家开了2天,刘省成家开了3天,一晚上给他们300元钱。一般都是推500元、1000元的锅。开锅提100元,红锅再提200元。第一天抽了6000块钱。第二天抽了7000块钱,第三天人少没有赌,第四天抽了8000块钱,第五天的钱还没数警察就到了,其负责赌场的安全,并安排四个人放哨,每人每天200块钱,有时候其打电话叫人来赌博,大部分情况是参赌人员都是我们附近村里的,孙某某负责看场抽头。抽头的钱与孙某某是平分。郭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叫号,有时候也帮着抽钱,还负责其他杂活。一天就晚上一场。开赌场最初是其提出的,同孙某某一说,他也同意。

孙某某供述从2014年1月7日至今,和郭某甲在曹岗乡丁杏头村以麻将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在孙某乙家开了2天,老刘家开了3天,一晚上给他们300元钱。推的100元、200元的锅,上不封顶。最大的锅是1000元。红锅抽300元。这几天一共抽了大概有23000元。郭某甲负责联系人来赌博,其负责看场抽头,从赌场中抽的钱一晚上其拿500元,其余都是郭某甲的,还雇了四个人放哨,每人每天200块钱,一天就晚上一场。

郭某乙供述郭某甲安排其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郭某甲和孙某某开的牌场负责报门,谁想上去推饼的话,先找其报名。然后其根据报名的人数、顺序,喊谁的名字谁上去坐庄推饼。一夜给其200元。在这个牌场里干了两、三天了。在公安局的时候听见当牌的人说是1000元的锅。孙某某在牌场是负责往水箱里抽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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