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孟津县移民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明梁某某于2005年3月任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副经理职务,2010年4月经竞岗被任命为小浪底风景旅游开发建设总公司副经理。移民局是行政事业单位,梁某某是移民局正式职工,中共党员,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和移民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梁某某曾任旅游开发公司副经理职务。
3、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为国有性质。
4、情况说明及岗位职责,证明梁某某负责旅游开发公司日常工作,负责景区土地的规划、开发利用和招商工作以及景区工程建设的各方协调工作。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万力公司所支付的二十万元地面附属物保证金的情况。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梁某某借款50万元,吴某某让公司出纳王某某把钱打到梁某某提供卡上,让梁某某打了借王某某50万元的借条,经其多次催要,梁某某归还20万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找其说过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将征用其承包的地,但王某没有见到该公司的任何人,2011年9月份,梁某某找王某说该公司预付了20万元树木补偿款,但王某不知道这20万元款项的去向。
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给梁某某提供的建行账号上转入了20万元的土地附属物赔偿保证金。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洛阳万力治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占地面积未最后确定,尚未进入地面附属物赔偿程序,本人不知道洛阳万力治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给小浪底建设总公司有地面附属物预付保证金一事。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地面附属物赔偿尚未进入议事日程,未收取洛阳万力治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地面附属物的保证金,也未委托任何人收取万力公司地面附属物的赔偿预付款或赔偿款。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给梁某某的情况。
12、小浪底建设总公司与洛阳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定的用地协议书,证明万力公司用地情况。
13、宜林地承包造林合同,证明王某承包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土地的情况。
14、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梁某某借款情况。
15、网上银行转账资料,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6日陶某分两次转给吴某某20万元的事实。
16、韩某某出具的有关兴业银行卡的说明,证明韩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9463216376817)自开户以来一直由吴某某保管使用,本人对卡的使用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万力公司到小浪底投资开发过程中,将万力公司预付的土地附属物赔偿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陶占省
审判员 郝 斐
审判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