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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其按照某某花园工地项目经理楚经理的要求,到荥阳市广武路与站南路某某花园工地开铲车推土挖地基时,有两男两女站在土堆前不让干活儿,其中一个中年男子用砖头把其铲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其按照某某花园工地项目经理楚经理的要求,到荥阳市广武路与站南路某某花园工地开铲车推土挖地基时,有两男两女站在土堆前不让干活儿,其中一个中年男子用砖头把其铲车玻璃砸烂了,这几个人之前也经常来工地阻挠施工。

9、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裴某甲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出资35万元购买了原床单厂的1.987亩土地,购买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这块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等法律手续。

10、辨认笔录。证明钩机司机杨某某及某某花园项目经理楚某某对2014年6月份以来,到某某花园工地上参与阻挡施工的二被告人等人的辨认情况。

11、阻拦施工现场视频,证明二被告人纠集家人阻拦某某花园工地施工的现场情况。

1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因二被告人阻挡施工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为44万元。

13、接处警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土地手续及行政裁定书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就本案涉及土地的争议情况及对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单位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并在生效文书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可采取的救济途径,但二被告人在明知对该土地无正当权益后仍然纠集家人采取站在钩机、铲车前面阻挡施工的方式,扰乱某某花园二期工地的施工秩序,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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