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只是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和明、季炳泉供述,证人吴AA证言,均证明2011年曹国军不但收取房租,平时帮张和明组织、管理工人,并给工人发放工资。足以证明曹国军不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还参与生产。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曹国军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生产销售金额460万余元;第二,系主犯;第三,系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国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