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侯某某将被盗车辆卖给史某甲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侯某某辩称其没有卖给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电动车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侯某某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当庭举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建国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建国、古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建国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古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侯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