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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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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佳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五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朱宇和郭某某去上厕所,回来后说在厕所和别人发生纠纷被劝开了。22时许吃完饭,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五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朱宇和郭某某去上厕所,回来后说在厕所和别人发生纠纷被劝开了。22时许吃完饭,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四人沿沿河路往西走,突然蹿出来六七个男子,四五个男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将郭某某打倒。这些人也对其和朱宇进行了殴打,打了几分钟这些就走了。

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其和郭某某夫妇、朱宇等五人在“红旗烧烤”吃饭。吃饭期间,朱宇和郭某某去上厕所,回来后说厕所里一个人称郭某某尿到他屁股上,要打郭某某,被劝解开了。22时许吃完饭,其先走了。十几分钟后,赵某某与其联系称郭某某被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见郭某某靠坐在汽车车轮上,朱宇和赵某某也受伤了。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2时许,其驾驶豫UT1996号出租车载二三个客人送到了“世纪酒店”南侧的沿河路。

1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受伤情况。

1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豫UT1996号出租车路线轨迹图及行驶轨迹报表,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豫UT1996号出租车的行驶轨迹,22时许,该车曾在“世纪酒店”南门附近停留。

16.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与其他三名乘出租车到现场的男子人(身份不详)会合后在路边等候,二三分钟后被害人行至案发现场时,被张某某等人追打。

17.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审理中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郭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尿到其身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厕所尿到张某某身上,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到案后仅供述其一人对郭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伙同多人对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辩称其二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仅在现场观看和劝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时张某某与孙某某、王甲均在现场,其辩解理由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朱宇、杨卫杰、杨化宇等人的证言和视听资料证实的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郭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对三被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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