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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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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杰 、赵若阳等19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关于被告人李己辩称在“枫叶网吧”聚众斗殴 一案 中其未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传唤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李文强、翟强、李帅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李文强与他人发

关于被告人李己辩称在“枫叶网吧”聚众斗殴一案中其未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传唤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李文强、翟强、李帅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李文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李己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史某丙、李辛受伤,虽其未殴打被害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未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关于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是由被害人无端挑起,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李伟被动参与,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赵鑫等人与狄裕丰等人产生纠纷后到“枫叶网吧”找狄裕丰等人时又与李文强产生纠纷,李文强遂电话联系李伟、李某戊等人到现场斗殴,李伟积极响应并积极参与斗殴,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案件已处理完毕,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不应再提起公诉,指控李伟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排除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伟、许海波的辩护人辩称寻衅滋事犯罪因消费纠纷引发,二被告人系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李伟、许海波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三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赵礼庄沿河路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余两起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袁某、张某甲、翟某、许海波自动投案,李某甲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视为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牛小杰、赵若阳、李伟、牛某某、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张乙、赵某某及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牛小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若阳、牛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伟、许海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某甲、李乙赔偿了牛小杰的车辆损失,取得了牛小杰或其家人的谅解;李某戊等人赔偿了李辛、史某丙经济损失;常某、李伟、许海波赔偿了被害人苗丙经济损失,对上述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小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若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许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十七、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十八、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十九、被告人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十、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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