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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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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本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开车送女儿到苗苗幼儿园上学,当时下车的时候只把车门关了,忘了锁车,其送女儿到学校再返回车旁边的时间大概有十几分钟,出来后就直接开车走了,后来其在吃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开车送女儿到苗苗幼儿园上学,当时下车的时候只把车门关了,忘了锁车,其送女儿到学校再返回车旁边的时间大概有十几分钟,出来后就直接开车走了,后来其在吃早餐结账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就返回苗苗幼儿园对面报警了,其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钱包为长方形、梅红色,原来是在挎包内放着,挎包在副驾驶座上放着。

3、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其把长安之星车停在万山路苗苗幼儿园对面的路边上,当时没有锁,停了有十分钟左右就开车回家了,到家时8时许,其找钱包时发现钱包被盗了,钱包为红色手拿样式,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多次看到一个男的在苗苗幼儿园门口送孩子的车旁边乱转,这个男的大概40多岁,中等身材,有时带个鸭舌帽,只要他在幼儿园门口转,幼儿园门口停车的车主就有人丢东西。2013年11月25日早上,其在商店里看见那个男的在苗苗幼儿园门口乱转,手里好像拿的有东西,只要送孩子的车停在路边,司机走了,那个男的就赶紧去人家车旁边转,并且从人家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往里面看,当时一个女的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这个女的往幼儿园送孩子了,那个男的就到车旁边转,这个女的送完孩子回来发现车上东西被盗了就报警了。2013年12月3日早上,其看到那个男的又在幼儿园门口送孩子的车旁边乱转,当时一个女的开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停在幼儿园对面,那个男的就来到这辆车前面转,这个女的回来发现车里钱包被盗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苗苗幼儿园门口丢过一个挎包,之后就比较注意幼儿园门口的人。后来一天早上送孩子时,其发现一个男的一直在幼儿园门口乱转,这个男的40多岁,中等身材,皮肤较黑,右手经常缩在袖口里面,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只要看到路边有人停车,司机一离开,他就围着人家的轿车转,其在那里观察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个男的一直在那儿转,还把路边人家送孩子的电动车的车座翻开,在里面翻翻,又关上了。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本旗对该两起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7、另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盗窃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盗窃的第1、2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本旗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盗窃。经查,有被告人朱本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本旗实施了该三起盗窃,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本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本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三十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本旗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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