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王X丙的证言:2011年我在自己家的老宅基地上翻盖楼房,我叔伯兄弟王XX想和我共同盖房子,我也同意了。后来由于政府政策抓紧了,他又不同意投资了。2012年我自己将楼房盖好,王XX不讲理,非说他也投资了,让为给他钱,我不同意他就锁房子的大门,其实我和他没有任何关系。9月23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楼房搞装饰的工人电话,说楼房的大门开不开了。我就让我弟王X甲去看看。过一会,王X甲给我打电话,说王XX给门锁上了,还用刀给他胸部捅伤流血了。我听说这话以后就赶到我老宅基处,看到王X甲用手捂着胸部往南跑,王XX一手拿刀一手拿块砖头追王X甲。我迎上去说王XX咋这么不讲人,王XX停下来,然后又上来追我,说如果刚才是我就给我捅死它。我害怕王XX捅我,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棍。这时不知道我二儿子王X乙和他朋友杨XX咋也来了。王XX看见他们来了就往北跑,我就喊,追上他给他手里的刀夺掉,别等他又捅伤别人。说完王X乙、杨XX和我就去追王XX,刚追有20米,王XX忽然停下来,回头将右手的砖头砸向杨XX,一下子砸到杨XX的脸上,当时就看见杨XX的左脸部流血了。然后俺儿子王X乙和我跑到王XX跟前夺他手里的刀,他就是不松手,结果给我的右手大拇指划开流血了,他还给我的左手大拇指咬开流血。后来王X乙打他的手,他才将刀松掉,派出所的这时就来了。 (三)证人王X乙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朋友杨XX正在家里喝茶,俺叔王X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沟北被王XX用刀扎了一刀。接完电话后,我就和杨XX一起跑到沟北我父亲王X丙盖房子的地方,看到王X甲左胸上衣有一道口子,还有血迹和我父亲站在一边。王XX站在路上,手里拿一把大约20公分左右、后柄用绳缠的匕首,右手拿一块半截砖头,我和杨XX走到离他大约三、四米远的地方,王XX将右手的砖头扔过来,砸在杨XX的左脸上,当时就把杨XX的左脸砸流血了。我和我父亲、我叔就上去夺王XX手里的匕首,夺下来以后看见他满手是血。王XX有用脚踢我们,我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朝王XX的头砸一下,然后我就看见我父亲的右手在流血。这时警察来了,我气得又朝王XX的脸踢一脚,后被拉开了。 五、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朋友王X乙家里玩,他四叔王X甲打电话给王X乙说有人拿刀捅他。王X乙就让我一起去看看,我就和王X乙一起到沟北的地方,看到一个40多岁,个子不高,胖胖的男子手里拿一把20公分长手柄带绳的小刀正在和王X甲互相厮打,王X乙的父亲王X丙站在旁边。我和王X乙就上前拉架,想把胖子手中的刀夺下来,刀还没有夺下来,胖子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在我的左脸颊上,当时就把我脸颊砸流血了。我当时就到医院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为何打架,我去的时候,王X甲的左胸已经捅开流血了。就王X甲和那男子打架,王X丙在旁边,没有其他人。我和王X乙拉架,没有参与打架。胖男子我不认识。 在庭审过程中,杨XX承认其去到现场时手里拿了一把铁锹。 六、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因为2012年9月份打架的事,我被潢川县公安局上网。2012年我同生产队住的堂侄王X乙找到我,要我俩合伙开发沟北组一块空地,我答应可以。在我准备建的时候,我堂哥王X丙(王X乙的爸)找到我,不让我建了,由他建,到时候楼建好后算我一份。我当时答应了,但是楼建好以后,王X丙反悔了。2012年9月23日,我就王X丙建的楼的院子大门锁上。下午锁被人砸开,我就站在楼下问谁在楼上,王X甲(王X丙的弟)从楼上下来就打我,把我打急了,我从身上拿出一把30公分左右的匕首(刀把有绳)朝王X甲身上划一刀,王X甲用手机打电话喊人来。过有10分钟左右,王X丙手里拿一个木棍过来,从地上捡砖头砸我,有一块砸到我的右腿。这时王X乙和一个瘦瘦的年青人跑过来,王X乙手里拿一根钢管,年青人拿一把两米左右的铁锨。我看见后就往北跑了有50米远停下来,王X乙用钢管对我头上打一下,年青人用铁锨对我头拍一下,又朝我肚子捣一下。当时我的头被王X乙用钢管打破流血了。我对年轻人说认识他。他回答,认识咋的?我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半截砖头朝年青人砸去,砖头砸在年青人的脸上,后来我就晕过去了。被砸的年青人我不认识,他是和王X乙一起打我的人。 七、其他证据:被害人杨XX提交的其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张,证实其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治疗13天;本院依职权调取潢川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实杨XX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含西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2147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辩称,杨XX的伤情达不到轻伤的程度,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杨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杨XX被打伤后,当即去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经该院CT检查,证实杨XX左侧上颌窦骨折并积液;同年9月29日潢川县公安局为鉴定需要又委托信阳市肿瘤医院对杨XX重新进行了CT检查,诊断为: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同侧上颌窦腔内可见积液。上述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XX的损伤情况。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上述检查结果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被害人杨XX损伤程度的依据。被告人王XX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分别提出对杨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侦查机关认为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又因杨XX不能提供原始的CT照片,故均没有重新作出鉴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被害人杨XX的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情况,其应当获得的赔偿如下:1、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含西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2147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的CT检查费用无票据,本院确定为500元;2、误工费13天×18.09元/天=235.2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酌定,即390元;5、交通费按5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4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共计40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