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胡XX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