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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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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5)证人李X乙的证言:我在赣榆县城做快递消费品代理,我和李XX是好朋友。2014年4月我有一笔货物到期了,需要十五、六万周转一下,我和李XX说了,李XX说前两天帮李永成有一笔钱可以用一下,我说好。在4月中旬的一

(5)证人李X乙的证言:我在赣榆县城做快递消费品代理,我和李XX是好朋友。2014年4月我有一笔货物到期了,需要十五、六万周转一下,我和李XX说了,李XX说前两天帮李永成有一笔钱可以用一下,我说好。在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和李XX、李永成一起到建设银行营业厅,当时取16万元给我,我收到现金也没有打条给李永成,大概用了三、四天时间,可能是分了两次还给李XX了,由李XX转给李永成了。我只知道李永成借给我的钱是别人给他的等待费,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了。

3、被害人徐XX的陈述:我之前不认识李永成,只是安徽省的同行贾X乙、贾X甲介绍过李永成,说他带班干活还不错。2013年我俩只是电话联系了多次,其中赣榆县一个带班的欠我公司10万元,李永成知道后帮我提供信息,我把钱要回来了,所以我感觉他还不错,那时李永成就说明年来潢川干活。2014年过完年,李永成就给我打电话联系干活的事情,我安排刘XX去和李永成见面,到了四月初李永成又多次打电话给我谈带人进场干活的事情,刚好四月份也是用工的季节,我就答应让他带班到我公司干活。我要求李永成带100人,他说只能来80人,他要等待费50万,我说只能给20万,只要工人进场了我再给余下的,他说好。4月14日李永成给刘XX卡号,因地址不对,14日汇出去后又退回了,15日更正了地址才汇出。在汇款后的第三天晚上我和刘XX坐火车去的赣榆,因为汇款后给李永成打电话没接,我们不放心,19号上午,我们在赣榆的普陀山宾馆的房间和李永成见面了,他当时带了一个年轻人,他说可以带七、八十人,尽快的进场。我们要求他20日进场,他说22日进场。他说他有人,没有说招不到人,我就相信了。我在4月底联系不上李永成后,就安排刘XX5月2日又去了赣榆找李永成,刘XX在他家找不到他,我们才知道被骗了。5月5日我到刑警大队报案的。

4、被告人李永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3年4、5月份到潢川的,当时去文尧水产公司联系业务,相互留了电话号码,接着文尧水产公司的杨X来赣榆县找我,他是负责联系招工的,当时我还招待他们了。2014年春节前文尧水产的刘XX到赣榆找我,想叫我帮助他招工,当时因为价格没谈好,就没有定下来。2014年4月13日,刘XX给我打电话,问我招工有人吗,我说不确定。接着徐XX也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样?我说等我落实了再说,他们说需要七、八十人来潢川剥虾。14日刘经理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先汇20万定金,要建设银行的账号,我就去建行办了一张新卡,接着就收到20万现金,我收到后就帮他们联系招工,我联系江苏淮安市负责带班的张仁强,第二天他说在淮安招不到人。我收到20万元以后,当天先在取款机上取了一万多现金,4月18日,我和李XX在去法院的路上,我让他拿身份证去建设银行办一张新卡,把招工的定金转到他的新账户上,因为我欠方XX8万元钱,他起诉到法院了,我怕我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然后我就将183500元转到李XX的卡上了。19日上午徐XX和刘XX到了赣榆县的普陀山宾馆约我见面,我带着李XX一起去的宾馆,在房间里,我答应徐老板,尽快找几十个人到潢川进场,我当时没有说找不到人,更没有说过要退给他定金。4月20日,我和李XX一起到银行取出现金16万元,是给李X乙转贷款了,大约有五、六天时间他就还我了10万,剩下的64000元还给我后,我在4月26日存入卡上了。4月29日我在营业厅取了4万现金,30日我又取了2万6千元。5月1日我从连云港坐飞机取了广州珠海,然后从珠海拱北口岸进入澳门,携带现金16万元,在星际娱乐城输了10万,5月20日我又带了6万元到澳门,还是在星际娱乐城输掉了,最后一次是6月2日,带了3万元,也全部输掉了。我去澳门把文尧公司的20万定金输掉了,很后悔,当时只是想用这20万去赌场把以前输的钱捞回来,结果把这20万也输没有了。我因为去澳门赌博输的太多,老婆也和我离婚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赔被害人徐XX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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