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刘笃发与周占功、夏康、冯建立(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于2005年4月4日11时许在济源市西关邮政储蓄所寻找抢夺目标,周占功和刘笃发先后到营业厅踩点,看到被害人薛某某取有大量钱款后,遂对在外等候的夏康、冯建立指明目标。之后冯建立骑摩托车带夏康尾随薛某某至王屋山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趁薛某某不备,夏康将薛某某手中装有7.7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夏康先藏起1万元,之后又和冯建立每人藏起1万元,随后四人对剩余赃款予以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笃发亲属退出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笃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占功、夏康、冯建立的供述,辨认笔录,退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笃发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7.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笃发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次抢夺刘笃发并不知情,没有参与预谋,当时周占功说去银行办业务,刘笃发就在银行对面等,回晋城的路上才知道,刘笃发以为给其的1.9万元是还款,刘笃发没有抢夺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笃发参与该次抢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周占功、周庆祥、张克禄均供述四人在此次抢夺前预谋,并进行分工,相互配合,事后参与分赃,因此刘笃发具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笃发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次抢夺是夏康提出的,夏康同冯建立、周占功三人商量时刘笃发听到了,没有阻止,事后周占功给刘笃发1.1万元,但刘笃发未直接实施抢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次抢夺中刘笃发进入银行踩点,选择作案目标,具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犯罪过程中刘笃发与同案犯进行分工并互相策应,犯罪完成后共同分赃,每个人都应当对其参与的抢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笃发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笃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