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黄某某事前与张某通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张某私自通过本公司计算机预付费公话充值系统充值的话费,与张某一起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某为黄某某新装的8部预付费话机累计消费话费金额为167543.1元,该金额系直接从联通公司计算机预付费公话充值系统获取的充值额,但根据信阳市联通分公司预付费公话充值优惠标准,这8部预付费话机作为新装用户,其消费话费金额市值应按70元购买110元话费进行折算,实际价值为106618.34元。另查,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并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均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06618.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事前与张某通谋,明知张某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黄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四、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