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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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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结伙或单独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中聂某某、王某某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陈某某、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结伙或单独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中聂某某、王某某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陈某某、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聂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付某某的亲友积极补交利息,弥补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聂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本金4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在案扣押的伪造的信房抵他字第00096519号、第00017319号、第00017971号、第00017972号、第00017970号、第00016975号、第00017762号、第00017763号、第000179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及信市国用(2006)第52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骗取贷款400万元的数额错误;2、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聂某某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不认定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王某某全部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未认定王某某全部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上诉人聂某某归还部分贷款和王某某缴纳罚金20000元、退赃80000元的事实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上诉人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10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20000元罚金、退赃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骗取贷款400万元的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聂某某持虚假的他项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抵押贷款400万元,有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证实。贷款款项的使用和去向并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不影响骗取贷款400万元数额的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未认定王某某全部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伙同他人骗取的贷款中尚有950万元是在原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与贷款单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转贷发放,而非实际归还全部贷款。虽然转贷形式合法,但资金的风险并未实际解除,故原判未认定其全部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理由,经查,聂某某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使用贷款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不认定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错误”及聂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聂某某在一审开庭后至宣判前的期间内归还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10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还款收款证明。原判未组织质证未予以认定。经二审庭审查证聂某某归还该款项属实,应予认定。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缴纳2万元罚金、退赃8万元。综上,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结伙或单独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某、付某某量刑适当。聂某某积极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王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还部分赃款,聂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与金融机构就相关贷款资金办理了合法规范的转贷手续,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可对二人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可判处缓刑。综上,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原判不认定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内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在案扣押的伪造的信房抵他字第00096519号、第00017319号、第00017971号、第00017972号、第00017970号、第00016975号、第00017762号、第00017763号、第000179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及信市国用(2006)第52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人聂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本金4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三、上诉人聂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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