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光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及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淅川县九重镇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合同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光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的方式对工程施工方实施威胁,进而索取并接收他人财物人民币8.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光凡伙同他人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九重镇人民政府虽然也向上访人员支付了5万元现金,但政府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故不应将九重镇政府支付的5万元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被告人武光凡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光凡与其他同案犯并无具体分工,且作用相当。被告人武光凡与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已经追缴、退还,可对被告人武光凡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光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武光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光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