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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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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四华等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刘伯平、邱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结伙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犯罪数额53005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伯平、邱翠珍犯罪数额24300元,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刘伯平、邱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结伙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犯罪数额53005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伯平、邱翠珍犯罪数额24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海涛明知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谭小华、翁天鹏明知刘伯平、邱翠珍实施诈骗犯罪,而分别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手机卡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四华、刘伯平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对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方丽萍、徐海涛、邱翠珍、谭小华、翁天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方丽萍、徐海涛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翠珍、谭小华、翁天鹏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四华、方丽萍诈骗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各被害人陈述的受骗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实施诈骗的手段、情节、汇款过程及汇款流向一致,并有被害人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另从被告人陈四华租房处搜查到的邹蓉蓉身份证、银行账户,陈四华供述诈骗过程中使用的电话、银行卡及诈骗被害人过程中使用的张盼、杨辉恒等人银行账户及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相互关联,且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证明方向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结伙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辩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入所体检基本健康,符合入所条件;侦查人员卢某某、徐某某、李某等人情况说明,证实在办案过程中,保障了被告人的饮食、休息等各项权利,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和线索证实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被刑讯逼供。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伯平、邱翠珍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退赃的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建议对被告人刘伯平、邱翠珍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邱翠珍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翠珍犯罪数额应为142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海涛、邱翠珍、谭小华、翁天鹏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上述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考虑到上述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四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四、被告人刘伯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翠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谭小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七、被告人翁天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徐海涛、邱翠珍、谭小华、翁天鹏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责令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退赔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除外)。

九、对被告人陈四华、方丽萍、徐海涛、刘伯平、谭小华、翁天鹏的犯罪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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