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某违反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一某提出的其有乡村医生证,没有治死或治伤人,不能算是非法行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一某的辩解内容属实,但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且被行政处罚二次后继续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周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一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 金 乐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