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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文峰犯贪污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文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部分证言未证实上诉人贪污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91000元其中2010年2月上诉人贪污的34000元与郭某提到的36000元系同一事实,不应重复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文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部分证言未证实上诉人贪污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91000元其中2010年2月上诉人贪污的34000元与郭某提到的36000元系同一事实,不应重复计算;2009年9月看望邱国彦母亲的5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010年8月上诉人贪污的25700元中17000元给党某某、7000元钱给田某某,自己没有贪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文峰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柴文峰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柴文峰从虚报集中供养五保户补助款中贪污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柴文峰上诉辩解骗取倒房重建补助款其分得的25700元中贪污1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文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柴文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及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柴文峰贪污的事实,柴文峰本人亦对此供认不讳,郭某此前作证证实节日看望领导,在此后的证言对柴文峰贪污的事实予以证实,并和其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在不同时间对不同事实进行证明,并不矛盾,柴文峰关于郭某此前证言未提及其贪污、此后作证证实其贪污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郭某证言证实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慰问领导及郭某、杨某某私分每年共计36000元,该36000元系通过虚报集中供养五保户手段骗取的补偿款,而原判认定柴文峰2010年8月伙同他人通过虚报倒房重建户骗取补助款34000元其中柴文峰分得25700元,该两起贪污事实贪污的款项来源不同,贪污时间不同,系柴文峰不同的贪污事实,柴文峰及其辩护人关于2010年2月的34000元和2010年的36000系同一事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柴文峰又上诉称其分得25700元中17000元给党某某、7000元钱给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柴文峰供述及证人证言对柴文峰贪污该25700元相互印证一致,且与柴文峰上诉称2010年8月骗取倒房重建款34000元将自己分得的25700元给党某某、田某某和柴文峰上诉2010年2月的36000元系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看望领导系同一款项的上诉理由本身就自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柴文峰上诉称贪污款项中5000元系看望邱国彦母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证实自己笔记本对该5000元款项的记载系根据柴文峰指示变通记录,证人证言及柴文峰供述均证实该5000元系柴文峰贪污,柴文峰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柴文峰于2014年6月19日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及随后6月20日、7月4日在唐河县看守所对其讯问均有同步录音录像,柴文峰对其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任何证据证实证人郭某的证言系非法取得,辩护人关于柴文峰供述和郭某证言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柴文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柴文峰已退出所获的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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