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刘X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害人家属放弃了对侵权人刘X的权利,视为放弃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情况不予理赔的理由,经查,刘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虽然保险合同条款有逃逸不予理赔条款,但此格式条款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被害方),属于刘X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虽称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附带民事判决计算方法和责任承担比例有误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王某某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过错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