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和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是自首、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理由,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自首和自愿赔偿行为,可以认定其认罪悔罪,且河南省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张某甲出具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张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锐 |